代位權訴訟管轄中的問題有哪些
一、代位權訴訟管轄的法律規定
由於我國以前並沒有代位權制度,故民事訴訟法沒有對代位權的實施作程式方面的規定。對於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合同法解釋》第14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代位權訴訟之管轄與協議管轄、協議仲裁之協調問題
1、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不能就代位權訴訟進行協議管轄、協議仲裁。首先,依據《合同法解釋》第73條的規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只能通過法院的途徑進行,也即只能通過代位權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這就排除了債權人與次債務人簽訂仲裁協議的可能性。其次,應當認為,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亦無權就代位權訴訟簽訂管轄協議。
2、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就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簽訂管轄協議或仲裁協議的,應認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影響代位權訴訟的繼續進行。但是,該管轄協議或仲裁協議對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糾紛部分,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3、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已經簽訂有管轄協議,應當如何加以協調之問題。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與協議管轄的法院不一致時的情況,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則不存在需要加以協調的問題。
三、債權人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
《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關於管轄的規定屬於特殊的地域管轄,債權人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屬於涉外民事訴訟。對於涉外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了涉外民事訴訟程式,該規定相對民事訴訟法的其他篇章而言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係,應該優先適用,只有在該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民事訴訟法其他篇章的規定。代位權糾紛屬於財產權益方面的糾紛,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確定管轄法院。這意味著代位權訴訟可以由合同釣簽訂地或履行地、訴訟標釣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助產所在地、被告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關於代位權訴訟管轄的規定,應該視為代位權訴訟管轄的一般性規定,不適用於涉外代位權訴訟,否則,債權人只能向國外的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這明顯不合理,既不利於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也不利於保護國內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違背了我國民訴法關於涉外案件管轄的基本原則。故涉外代位權訴訟只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在《合同法解釋》中規定了代位權訴訟管轄的問題,當債權人依法提起代位權訴訟時,有權管轄受理的人民法院是指被告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管轄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管轄。當債權人依法提起代位訴訟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協議無效,而且,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不能協議管轄、協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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