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的追償權和求償權
一、追償權、求償權的定義及物件
在擔保活動中,為維護保證人的利益,追償權與求償權常常被廣泛利用。而我們常常混用這兩個概念,其實“追償權”與“求償權”其實是相同的概念,在保證活動中,保證人的追償權也可以成為保證人的求償權。
在接下來的文章中,將統一使用追償權進行描述。
通俗來講,保證人追償權是保證人在代替原來的債務人承擔債務責任之後,為了保證自己的利益,能夠請求原來的債務人將補償自己曾經為其付出的金額或者等價物。
接下來將介紹並且明確一下在追償權中的權利人以及義務人。
首先,追償權的權利人為擔保人,也就是在原來的債務中作為信譽保證人或者通過標的物、不動產進行擔保的擔保人等群體角色。
其次,原始債務人或者是連帶債務人為追償權的義務人。
特殊情況有以下兩種:
首先,如果最初保證人設定了反擔保的情形,擔保人可對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請求補償;
其次,在共同擔保的情況下,如果其中一個擔保人獨自承受了全部的債務與責任,則這個擔保人不僅可以先原始的債務人尋求補償,還可以向其他的共同擔保人追償相應的份額。
二、行使追償權應滿足的三大條件
其一,保證人確實已經為原來的債務人對債權人履行了保證債務,承擔了擔保或賠償責任的情況。如果沒有實際行動的支撐,也就沒有法律賦予的追償的權利了。
其二,無論保證人以什麼方式履行債務,也不論保證人是履行了一部分還是全部履行了債務人應該償還的債務,只要債務人因為保證人的行為而免去了他的責任,那麼我們就可以認定其滿足了形式追償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果債務人是自己通過行動償還債務,那麼保證人即便履行了保證債務也不享有我們所說的追償權。
其三,我們要確認,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中沒有過錯。舉例來說,保證人如果在清償債務或者在履行完保證人應該履行的義務只有之後,並沒有按要求做到及時通知債務人,造成主債務人因為善意的無過錯地重複履行,這個情況下,保證人是有過錯的,將喪失求償權。
三、追償權的行使範圍
由於追償權是對擔保人的保護,而考慮到主債務人的利益,在追償權必然是有其使用範圍的。一般來說,追償權的範圍由兩個部分構成,一部分是顯而易見的,也就是保證人在履行擔保義務時給予債權人那一部分清償債務的金額,這部分是一個確定的數額。而另一部分是保證人在履行清償義務是所產生的費用,但必須建立在合理費用的基礎之上。
四、保證人維護自身利益的其他方式
除了傳統的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義務人一方行使的追償權之外,保證人還可以通過以下幾種途徑維護自身的利益。
(1)保證人可以行使預期追償權。在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債務人破產事件之後,並且保證人觀察到債權人已經得知或者是在應該能夠得知該訊息的情況下仍未有任何動作去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提前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而不用等到實際完成了清償活動之後再使用追償權。
(2)提供反擔保也是一個非常有效的方法。
(3)保證人可行使代位權與撤銷權。我們都知道,債權人對債務人是有代位權的。同樣的,保證人也擁有。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前,如果有明確證據不僅僅是債務人,還包括債權人都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的,並且這種懈怠會造成自身權利受損,這種時候保證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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