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出生案件中小孩的訴訟地位怎麼定義?
應當將小孩列為不當出生訴訟案件第三人,理由如下:
一、小孩不是原告。
首先,如前所述,過錯醫療行為本質上侵犯的父母的優生優育選擇權,而並未加害於母胎。
其次,“過錯醫療行為”發生時,小孩尚未出生,胎兒屬於母親身體的一部分,其並不具有獨立人格。
再次,邏輯上講,小孩不能認為自己不應該出生,小孩作為原告存在悖論。
二、小孩不作為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不合適。
通常,只有小孩患有較為嚴重的先天疾患,醫療保健機構才會發生較為嚴重醫療過錯,父母撫育小孩的負擔過重才會訴訟維權,因此多數情況下需要對小孩身體進行檢查、鑑定。如果小孩未參與訴訟,醫患雙方或者法院應該依據什麼正當理由來對一個案外人的身體進行檢查、鑑定,並據此確定損害結果範圍與嚴重程度?如果可以,是否有將小孩僅置於“物件”甚至是“物”的地位的嫌疑?而目前,司法實踐中對小孩身體檢查與鑑定的順利推進,僅是因為小孩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的重合,才不至於出現事實上的程式障礙(嚴格說是個法律障礙,卻事實上並未發生),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對案外人進行身體檢查或鑑定是不可想象的。
三、小孩應當作為第三人蔘與訴訟。
首先,小孩主動參與訴訟,可以排除前述鑑定相關的法律障礙。
其次,父母對小孩具有撫養義務,其維權獲取的經濟利益也是為了更好的撫育小孩成長,小孩參與訴訟支援父母一方的訴訟請求,本質上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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