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糾紛舉證原則是什麼?
一、醫療事故糾紛舉證原則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係推定。
1、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就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係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實行因果關係推定以後,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明成立,推翻因果關係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因果關係推定成立。
2、實行過錯推定,受害人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法官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須自己舉證證明。證明成立的,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
二、哪些情形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1、醫療機構實施了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行為時,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3)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燬病歷資料。
2、醫療機構免責情形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免責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3)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於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來說,不得實施諸如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燬病歷資料,以及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行為,否則一旦實施了這些行為,在醫療事故發生之後,醫療機構、或者是其工作人員,會被推定為有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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