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據的時效是多久?
就以前的社會相比如今已經有更多的公民敢於為了自己的權益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並且要求政府針對自己的損失進行賠償,但是在行政訴訟中也應當像其他的訴訟一樣有客觀證據來輔助事實的效力,下面一起來看看行政訴訟證據的時效是多久?
一、行政訴訟證據的時效是多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對於案情比較複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第三十七條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人民法院有權要求補充證據。但在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調查的證據,主要有兩類: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二是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二、舉證期限屆滿後能否補充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按照“先取證,後裁決”規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證明。如果被告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以後還需要補充調查收集證據,恰恰說明其在行政程式中沒有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規則。被告舉證應當在法定的舉證時限屆滿以前完成,而不能在舉證時限屆滿以後再補充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第28條的規定中,該條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屬於補充證據,因為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而已;至於第(二)項的規定,屬於可以補充證據的特殊情形。當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這時應當給予被告行政機關收集作為反證的證據的權利。當然,被告在此情況下補充證據,仍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綜上所述,只要是訴訟中所需要的證據都應該及時收集完整後在庭審之前就上報以保證法官會採取,但是證據的效力也是受到了時間的限制而不會允許當事人在事後繼續要求審判的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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