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行政訴訟程式應予中止情形
一、屬於行政訴訟程式應予中止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這其中“ (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是指上面六種情形之外的,其他與其相當的情形,避免了列舉的不全面,增加了靈活性,以適應立法時不能預見的情況。
二、行政訴訟的申訴範圍有哪些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卹金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行政訴訟中止是在行政訴訟進行之中,由於存在或發生了某種特定原因,使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式暫時中斷,待中斷的原因消除後,再恢復訴訟程式的一項制度。行政訴訟中止不同於行政案件的延期審理,前者是行政訴訟程式的暫時停止,中止的時間相對較長,後者是另定開庭期日,一般推遲的時間較短,同時,行政案件延期審理後,訴訟活動仍未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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