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重新鑑定的規定是怎樣的?
刑事機關在受理刑事案件之後,若發先刑事主體實施侵權行為的證據之後,為了辨識真偽,需要先進行鑑定,某主體在發現鑑定不符合流程或者是原則的規定之後,可以請求重新鑑定,刑訴法重新鑑定的規定是怎樣的呢?根據規定,是否是所有的請求重新鑑定的請求都是會被受理的呢?
一、刑訴法重新鑑定的規定是怎樣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二、申請重新鑑定如何處理
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應當區別情況具體對待。
一是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在偵查階段都已經作過,案件起訴後,被告人、被害人認為鑑定結論有錯誤,申請人民法院再作鑑定,審判人員應當在綜合案情的基礎上,再作重新鑑定。
二是對人身傷害程式上的法醫學鑑定,被告人、被害人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應當在醫學鑑定的基礎上,委託有鑑定資格的醫院作傷情程式的法醫鑑定。
三是對同一專門性問題數次鑑定結論有異議,再三要求重新鑑定的,法院應當對數次鑑定結論進行內容、程式、方法、人員全面細緻審查,對確係存在鑑定結論有明顯錯誤的,當事人的申請理由合理的,可以另行委託新的鑑定部門進行重新鑑定,反之,不予重新鑑定;四是當事人申請到外地(出省範圍)重新進行司法鑑定的,可以選擇當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五是對同一個人身傷害案件幾個司法機關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不一致,應當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重新鑑定,不能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使得民事主體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時也是為了使得司法機關的審理壓力得以減輕。但是,並非是所有的請求重新鑑定的請求都是會被受理的,若司法機關認為,即使重新鑑定,依舊不會推翻之前的鑑定結果的,是不會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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