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虐待罪的立案標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虐待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0條的規定,本罪屬於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一般採取不告不理的原則;被虐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對於虐待家庭成員,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則屬於公訴案件,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具有虐待行為且達到情節惡劣。這裡所說的“虐待”,具體是指經常以打罵、凍餓、捆綁、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種方法,從肉體、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行為。虐待行為有別於偶爾打罵或者偶爾的體罰行為的明顯特點是:經常甚至一貫進行的,具有相對連續性。這裡所說的“家庭成員”,是指在同一家庭中 共同生活的成員。非家庭成員間的虐待行為,不構成本罪。
根據法律的規定,虐待行為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能構成犯罪。可以說“情節惡劣”,是本罪的罪與非罪的重 要界限。情節惡劣,指虐待的動機卑鄙、手段凶殘;虐待年老、年幼、病殘的家庭成員;或者長期虐待、屢教不改的等 等。“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由於被害人經常地受到虐待,身體和精神受到嚴重的損害或者導致死亡,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殺。
二、虐待罪是否必須是家庭成員
虐待罪不一定必須是家庭成員。還可以是被監護、看護的人。就包括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
《刑法修正案(九)》將虐待罪的主體由具有特殊的家庭關係的主體擴充套件至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這些人員和機構在負責看護人員的日常起居等事項時就具有了《刑法》虐待罪中要求的“監護、看護職責”滿足了虐待罪的主體構成要件,當實施相應的虐待行為,情節嚴重的,就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擴大虐待罪犯罪主體範圍是本次虐待罪修改的最大之處,此次修改將大量的原先難以處理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之內。
虐待行為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所渭“情節惡劣”,指虐待動機卑鄙、手段殘酷、持續時間較長、屢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殘者、孕婦、產婦等。對於一般家庭糾紛的打罵或者曾有虐待行為,但情節輕微,後果不嚴重,不構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簡單、粗暴,有時甚至打罵、體罰,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對被害人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和折磨,不應以虐待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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