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立案管轄權原則是什麼?
一、公安機關立案管轄權原則是什麼?
公安機關立案管轄權原則指的是,除了法律規定由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以及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應當一律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是有明確規定的: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偵破有困難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定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二、立案的地域管轄
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
1、犯罪地法院管轄為原則
刑事案件原則上應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地以及銷贓地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為例外
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的原則是以“更為適宜”為前提的,要視具體案情來定,由於標準模糊,不是司法考試的重點。這個原則是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地區管轄所作的一項輔助性的規定。其中,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
三、對於管轄不明的處理
1、管轄不明的情況分為兩種:
管轄客觀不明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但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上級人民法院有權以指定的方式改變管轄權,但是不得改變案件的級別管轄。
2、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同樣分為兩種情況討論:
對於公訴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自訴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在我國公安機關屬於刑事偵查機關,公安機關的立案管轄權是由其性質和職能所決定的。因此,我們在遇到刑事案件的時候,應該注意並瞭解相關法律規定,以免產生對偵查的錯誤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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