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期限起始是什麼時候?
一、民事訴訟舉證期限起始是什麼時候?
《解釋》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二、證據交換的時限規定
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三、證人出庭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2、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3、開庭時,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四、期限意義
舉證期限的意義:
1,可以防止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或者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造成案件爭議無法確定,法院重複開庭,程式動盪不定的後果。
2,可以調動當事人提交證據的主動性,促使其積極履行舉證義務,以利於案件的審理。
公民如果與他人發生一些爭議和糾紛,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那麼雙方也是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途徑來解決糾紛的,在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也是需要雙方提交有利於自身的證據給法院,這樣也可以有利於法院更有效快速的審理案件,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的律師來協助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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