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吸收犯之間的區別是什麼?
我們在瞭解過眾多有關國家的刑事法律規定之後,小編,今天給您講述的就是關於法律的一些相關基本定義,那就是對於結合犯和吸收犯之間的區別是什麼?根據相關的說法,這二者之間的犯罪的情況是不一樣的,詳細情況請看下面的文章。
結合犯,是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分則的明文規定,結合成為另一獨立的新罪的情況.對於結合犯,以一罪論處,而不能以數罪論處.但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典型的結合犯.吸收犯,是事實上存在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
結合犯基本概念
結合犯,是指基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即原罪或被結合之罪)之間的客觀聯絡,並依據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其結合成為另一包含與原罪相對應的且彼此相對獨立的數個構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結合之罪),而行為人以數個性質不同且能單獨成罪的危害行為觸犯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態。
由於結合犯是刑法將特定的數罪規定為一個新罪,而原來的數罪失去獨立意義的情況,故結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而不再是符合幾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不能按原來的數罪認定為數罪,而應按結合後的新罪,認定為一罪.
結合犯,是數個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態。
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條規定的“犯強盜罪,而又強姦婦女者”,構成強盜強姦罪。即法定的甲罪 法定的乙罪=法定的甲乙罪。
結合犯屬於法定的一罪,但目前我國刑法中沒有結合犯的典型。
我國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結合犯,理論上對第191條第2款(盜竊罪與破壞郵電通訊罪結合為貪汙罪)、第150條第2款(一般搶劫罪、搶奪罪與傷害罪、殺人罪結合)、第139條第3款(致人重傷、死亡的強姦罪)、第136條(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犯罪)、第137條(聚眾“打砸搶”罪)、第143條第2款(致人重傷、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條(搶劫罪)、第182條(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罪)存在爭議。[11]我們認為,1979年刑法未規定結合犯條款,認為存在結合犯的觀點是誤將其他犯罪形態混同於結合犯。
這裡我們就能夠簡單的瞭解了國家對於結合犯以及吸收犯的相關基本定義,其實這兩者之間的區別,也就是對於他們的犯罪形式不同,同時我們也就能夠更加的認識到國家的法律對於這些小概念上的有關權力是有多麼強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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