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和吸收犯的區別是什麼?
一、牽連犯和吸收犯的區別是什麼?
牽連犯與吸收犯的區分:牽連犯中的兩罪之間不存在當然的關係,而吸收犯的兩罪之間存在著這樣的關係。牽連犯是指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況,此時方法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之間就存在著牽連關係。吸收犯是指數個不同的犯罪行為,其中一個行為當然地為他行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為的一個犯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二、什麼是牽連犯?
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這是構成牽犯的前提條件。行為人只有實施了數個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牽連犯。如果只實施了一個行為,無法形成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例如,某犯罪分子拎包盜竊,把一個軍人的手提包給拎走了,開啟一看,手提包裡有一支手槍。對此如何處理呢,有人認為這是牽連犯,是盜竊的結果觸犯了盜竊槍支罪。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關鍵就是這裡只有一個行為,不存在牽連的可能。
2、牽連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所謂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係。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數個行為分別表現為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並互相依存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
3、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這是牽連犯的法律特徵,也是確定牽連犯的標誌。牽連犯具有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是事實上的關係;牽連犯觸犯兩個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關係。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只觸犯一個罪名,那就不是牽連犯。
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危害行為,這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行為人實施數個行為之間的手段和目的,必須是有牽連的。牽連犯的數個行為所觸犯的法律是不同的,必須有不同的罪名,這是確定牽連犯的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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