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參與人的認定性質是什麼
一、非法集資參與人的認定性質是什麼?
參與集資群眾不應認定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理由在於:
1、我國刑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歸於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參與集資群眾的行為屬於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集資群眾的損失不屬於財產權 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其訴訟地位不應確定為被害人。
2、如果賦予參與集資群眾的被害人法律地位,則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決的同時,判令被告人對參與集資群眾的損失予以退賠。如損失追回可能鼓勵集資群眾繼續參與類似活動,損失無法追回,則可能導致集資群眾以判決為依據繼續用法律內外的各種方式向政府討要損 失,帶來諸多副作用。
參與集資群眾雖不認定為被害人,但應當是“訴訟參與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中的證人。從司法實務看,檢察機關在受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後,為保障集資群眾的權益,幫助其參與法院審理環節追回集資款的清退,促進案結事了,公安機關可以向集資群眾推薦出的訴訟代表人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文書,但集資參與人訴訟代表人的推薦工作,建議由公安機關負責組織開展。
二、構成非法集資的條件是什麼?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
4、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個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單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
三、參與非法集資遭遇損失怎麼辦?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為《意見》)第五條: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該《意見》第八條:關於跨區域案件的處理問題規定: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可以由不同地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處理。對於分別處理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統一制定的方案處置涉案財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構成瀆職等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可見,目前關於非法集資參與人的認定,還存在一些爭議。小編認為,非法集資參與人應該是訴訟參與人的證人,而不應該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否則,一旦法院對非法集資案件進行判決,就要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彌補,這樣在一定程度上會助長其繼續參與非法集資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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