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不屬於追繳的範圍是什麼?
非法集資是一項性質惡劣、後果嚴重、涉及面廣的犯罪行為,犯罪人通過存款、理財、基金、股權、債權投資等合法名義,以高額回報欺騙集資參與人的資金財產,如果其資金鍊斷裂,將給眾多參與人造成巨大的財產經濟損失,因此,一旦非法集資案發,參與人最關心的就是能追繳回多少財產來彌補自己的損失,那麼,非法集資不屬於追繳的範圍是什麼呢?
在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面臨這樣一個難題:當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犯罪分子的財產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後,其在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債權人提出就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實現債權的申請。非法集資類犯罪之外的普通民事債權能否和集資參與人基於犯罪行為遭受損失後享有的集資款返還請求權,一同參與在案查扣財物的分配和受償,研究該問題,我們必須首先確定在案查扣財產的性質。
偵查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中,為了最大限度的挽回損失,往往在第一時間將涉案公司、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財產查封、扣押、凍結,並沒有將犯罪分子的合法財產和涉案的贓款、贓物進行區分。我們檢察機關也是認可的。但是當刑事案件進入了審判階段,法院對在案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進行處理時,就必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調查財物的權屬情況。因為在案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性質直接影響了對其處理的原則。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六十六條、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判決返還被害人但其沒有認領的財物應上繳國庫;屬於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後及時返還被告人。
也就是說,當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於違法所得時,非法集資案件的被害人對財物享有絕對的受償權,即使被害人沒有認領或者受償後仍有剩餘,也是要上繳國庫,而不會發還被告人,因此也不可能作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由其民事債權人分配和受償。但是當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於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財產時,對該財產的處理不適用追繳、責令退賠和返還被害人的方式。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身被侵犯、財物被毀壞時,可以通過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人的合法財產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案外民事債權同在民事法律關係層面,在不涉及擔保物權的情況下,根據民法中普通債權平等性原則,二者平等地對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財產享有受償權。當然,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的被害人遭受損失一般是由於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其財產,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應當通過法院對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的被害人財產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的方式彌補損失,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綜上所述,關於非法集資不屬於追繳的範圍是什麼,根據我國相關司法實踐,對於非法集資案件,為了防止犯罪人轉移財產,最大程度為被害人挽回損失,司法機關會在最短的時間內將犯罪人的所有財產全部追繳並扣押或凍結,但是對於其中屬於犯罪人的合法財產,則不屬於追繳和退還受害人的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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