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內又犯新罪的處理方式是什麼
一、緩刑期間又犯新罪的處理方式是什麼
緩刑期間又犯新罪的,可以依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數罪併罰。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緩刑作為一種特殊的行刑制度,是對犯罪分子判處一定的刑罰而附條件地不執行。由於原判刑罰尚未實際執行,因此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不屬於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情形,不適用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緩刑期間能不能成立累犯
緩刑的執行在性質上如果屬於刑罰的執行,那麼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期滿後可以成立累犯。
首先,從累犯制度本身來看:由於累犯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通過對累犯從重處罰以達到罪責刑相一致並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宣告緩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不致再危害社會。但這是法官根據已然的犯罪情節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現推斷出來的。
這一推斷是不可靠的,所以各國刑法規定了撤銷緩刑的條件。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期滿後五年內又犯嚴重的故意犯罪,一方面說明關於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較小的推斷是錯誤的;另一方面在法律給了犯罪分子寬大機會的情況下,犯罪分子仍然故意犯罪,積極違抗法秩序,恰恰說明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險性,應當從重處罰。
其次,從累犯制度與數罪併罰制度協調的角度來看: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進行數罪併罰。犯罪分子越在緩刑考驗期的後期犯新罪,犯罪分子所實際承擔的刑事責任就越重。在緩刑考驗期滿之後又故意犯罪的按照累犯從重處罰,可以實現數罪併罰制度和累犯制度有機銜接。
最後,從國外的立法例來看,緩刑執行完畢後也可以成立累犯。例如,根據日本刑法的規定,在緩刑考驗期滿之日起5年內再犯新罪的,可以構成累犯。
無論是在緩刑期間還是緩刑期滿之後,即使行為人在五年之內又再次犯罪,並且屬於故意犯罪不說,還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其實這些情況下都不能成立累犯。畢竟緩刑期內刑罰沒有執行完,而成功的執行完了緩刑之後,也是視為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但要是假釋期滿之後,則就有可能構成累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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