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監禁刑的具備條件有哪些
一、終身監禁刑的具備條件有哪些
依照經《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後的刑法典第383條和第386條的規定,犯貪汙罪、受賄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其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死緩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對其適用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兩高”《解釋》第4條第3款也規定,符合貪汙、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之情形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緩並同時決定死緩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予以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故而依據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針對貪汙受賄犯罪的死緩犯適用終身監禁措施,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其一,因嚴重貪汙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從立法內容上,《刑法修正案(九)》對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作了嚴格的限定,即只能適用於被判處死緩的貪汙受賄犯罪分子。那麼,貪汙受賄犯罪分子的罪行也就必須符合死刑的適用標準。如上所述,立法的本意是將終身監禁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因而終身監禁的適用物件必須是針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貪汙受賄罪犯,而基於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緩。此種立法原意也體現在“兩高”《解釋》中,該解釋第4條第3款規定,死緩犯終身監禁的適用必須符合該條第1款規定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而非該條第2款關於一般死緩的適用條件之規定。依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貪汙、受賄判處死刑的適用條件是“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上述貪汙罪、受賄罪適用死刑的四個條件中,除數額標準在“兩高”《解釋》中已有概括規定外,其他三個條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之含義和情形以及它們彼此之間的關係,都亟需最高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保證司法實務中正確而統一地予以掌握和運用。
其二,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衡量應當適用終身監禁。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和“兩高”《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是否適用終身監禁的依據,是其“犯罪情節等情況”。然而,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並未對此“情況”做出具體規定。一般而言,所謂犯罪情節,是指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以外的、與犯罪行為或犯罪人有關,能夠影響犯罪人刑事責任(主要是量刑)的各種情況,包括犯罪手段、犯罪物件、犯罪的後果、犯罪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情節並非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時所要考慮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一些情況需要考慮,因而立法上使用了“等”這樣的模糊用語。參酌與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相類似的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此處的犯罪情節等情況應當包括犯罪情節和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就貪汙受賄犯罪而言,一般應考察貪汙受賄的次數、持續的時間、貪汙物件是否為特定款物、貪汙受賄贓款的具體用途和去向、是否退贓及退贓比例等各種情形。在綜合判斷相關犯罪情況後,如果認為對嚴重貪汙受賄罪犯判處一般死緩(即二年期滿減為無期徒刑後可以減刑、假釋)尚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適用終身監禁。
二、終身監禁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終身監禁在我國的適用是從《刑法修正案九》開始的,也就是從2015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適用終身監禁也有嚴格的要求,不是對隨便一個罪犯都可以決定對其終身監禁。首先要求是極其嚴重的貪汙受賄犯罪,而被判處了死緩,那麼之後根據具體的情況,才有可能決定對其終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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