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是怎樣的
(一)犯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住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其中,“窩藏”主要包括:提供隱藏處所,例如將犯罪人留宿於家中;為犯罪人包用客房,租賃房屋,介紹至親友處隱藏。提供財物,資助或協助犯罪人逃匿。例如提供路費、住宿費;給隱藏起來的犯罪分子送水、送飯等。提供其他便利條件幫助逃匿。例如為犯罪分子帶路;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線、地點;提供交通便利等。
(二)犯罪的客體
犯罪的客體是是司法機關追訴、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動。
(三)犯罪的主觀方面
窩藏罪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對方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窩藏,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四)犯罪的主體
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犯罪分子在犯罪後,往往自行隱避或毀滅、偽造證據,逃避司法機關的偵查及追捕。客觀上說,這種行為必然會影響司法機關的追訴、審判等活動,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由於這些都是犯罪的後續行為,所以根據刑法理論的規定,不再定窩藏罪。但如果這一行為超出了先行行為構成其他犯罪構成的話,就另行論罪。
共同犯罪人相互間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交待共同犯罪事實是成立自首或坦白的前提條件。故共同犯罪人相互間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
被窩藏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對自己實施窩藏行為時,是否構成窩藏罪的共犯?共犯成立說認為,刑法不處罰行為人自身窩藏行為,是因為沒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窩藏自己,則使他人捲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認說認為,被窩藏的犯罪人不能成立本罪的主體,因而不能成立共犯。
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故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窩藏罪的主體。如果已滿16週歲的人與未滿16週歲的人共同實施了窩藏行為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應對已滿16週歲的人單獨定罪。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犯窩藏罪,不能光看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口供和其它相關證據,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確定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騙、矇蔽而為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不能認定其是出於主觀的故意,也就不能認定窩藏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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