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由什麼構成?
一、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由什麼構成?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由犯罪構成要件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的犯罪構成如下:
1、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既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同時又包括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是通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的職務活動的侵害,來實現其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的侵害的。
本罪侵害的物件,是正往依法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務範圍內實施解救工作,以使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擺脫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其與買主關係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1)本罪的犯罪物件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行。從實踐中看,解救人員主要是公安人員、婦聯組織工作人員、人民政府部門、村鄉幹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託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如受聘為解救工作開車的司機、帶路群眾等。(2)必須是依法執行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的是受家庭成員虐待的婦女、兒童,而不是被收買來的婦女、兒童,不構成此罪的犯罪物件。另外執行解救公務必須是依法進行。如解救人員以胡亂抓人、毆打他人方式解救遭到群眾阻礙,不宜以本罪論處,對阻礙者宜做行政處罰。(3)必須是正在執行解救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正在執行”是指解救工作已經開始尚未結束的過程之中。如某行為人對曾經執行過解救職責的某公安人員不滿,看見該公安人員路過,糾集多人圍攻謾罵該公安人員。這公安人員就不是正在執行解救公務。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聚眾阻礙,是指有預謀、有組織、有領導地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根據實踐經驗,只要糾集三人以上阻礙解救工作的進行,就應當認為是聚眾,構成本罪,行為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具體行為多種多樣。有的是組織、指揮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有的是砸毀、扣押解救用的車輛、器械;有的是組織、指揮眾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圍截、干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等等。無論具體行為方式如何,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即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行為犯,不是結果犯。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即構成本罪。至於解救活動是否因阻礙而中止,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響本罪既遂狀態的成立。實踐中應根據這一精神,正確認定行為人的犯罪形態,以做到罰當其罪。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十六週歲以上的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公務的首要分子。實際上因本罪客觀行為特徵決定了要有一定威望、號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為該罪主體,由於本條規定的限定,構成該罪的主體必須是首要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糾集、策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根據案件事實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其它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本罪定罪量刑,由此可知,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其他參與者亦能構成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中,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具體表現為,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故意聚眾予以阻礙。這其中包含兩重內容:其一,行為人明知對方是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聚眾的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圖聚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雖然本罪是聚眾性犯罪,但並不要求各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完全相同。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活動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觀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構成本罪;至於其他各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和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什麼?
行為人是否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主要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上加以區分和認定。
(1)本罪侵犯的物件是特定的,即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各級行政機關人員以及其他負責解救工作的人員,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託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對上述人員依法執行解救活動進行聚眾阻礙的構成本罪,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或者非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聚眾阻礙解救行為的,則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解救活動中,超越解救職責範圍,或濫用解救職責遭到群眾阻礙的,阻礙者亦不構成本罪。
(2)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以聚眾方式實施阻礙行為,這是決定其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性條件。如果行為人糾集多人,但未能實施阻礙解救行為的,或者雖有阻礙解救的行為,卻不是以聚眾方式實施的,均不以本罪論。如果解救工作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行為人聚眾對解救人員實施侵害行為的,應以相應的犯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3)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侵犯的物件是正在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是能否構成本罪的決定因素。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聚眾的故意,即使客觀上造成了眾人蔘與的後果,也不能以本罪論。
(4)行為人必須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條只限於對首要分子按本罪處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參與者不構成本罪。
如果存在著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將會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而不符合我國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之下是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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