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主體範圍怎麼規定的
一、申請取保候審主體範圍怎麼規定的
對於取保候審的申請主體即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明文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這是一項授權性規定,也是一項排他性規定,這一規定即將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授予給了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就是指依法代理被代理人從事某種行為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則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那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是否有權申請取保候審呢?這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並不一致。有的地方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有的地方卻不允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六十八條明文規定:“被羈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這一規定即賦予被羈押的被告人的律師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力。
但也有極個別地方的極個別司法人員仍然以這是法院的解釋為由拒絕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我們認為,這一做法是極其錯誤的。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是法律所賦予的,它所做出的司法解釋具有全國性的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的義務。如果對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不執行,案件進行到審判階段以後,法院就可以據此認定有關機關和人員非法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從而可能構成程式違法,而程式違法則可能成為對控訴方不利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取保候審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60條及其他有關規定,取保候審的條件為:
1、可能判處管制、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刑較輕,沒有必要,但有可能逃避、起訴和審判及其他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應當採用取保候審。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較重,但在採取取保候審時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且沒有逮捕必要時,應當採用取保候審。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不宜羈押的,諸如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審。
4、依法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具有此種情形,在逮捕前發現的,就不能決定逮捕;在逮捕後發現的,則應變更強制措施,改用取保候審方法。
5、對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訊問、審查,認為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的。這是指就被拘留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缺乏證明其有犯罪事實的足夠證據,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內不能收集到相應證據,而需繼續收集證據的情形。大道的
6、已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辦案期限內不能結案,採用取保候審方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7條第7項的規定,對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根據公安部《規定》第63條第5、7項的規定,對提請逮捕後,檢察院機關不批准逮捕,需要複議、複核的,移交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複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取保候審。
公安部《規定》第64條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8條規定,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在向司法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的時候,除了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權外,他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其實也是具有這方面的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這裡的近親屬主要就是指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同胞的兄弟姐妹,當然要是屬於繼兄弟姐妹的話,自然就不在這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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