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時間都有哪些規定?
我國雖然是一個法治大國,但在法制的隊伍中難免會有一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人出現。對這類事件我國法律很難防範,就會造成一定數量的冤假錯案的發生。我國規定被害人可對案件的錯誤要求賠償,那國家賠償法時間都有哪些規定呢,下面小編就為你進行解答。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該法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後,請求人要求確認的程式,但請求人要求確認的時效沒有規定。
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又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那麼,從違法行為發生至確認該行為違法之間也沒有時間限制。
根據一般理解,只要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且侵害了自己的權益,任何時候都能主張該行為違法。這一規定,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不小困難,
一是請求人沒有緊迫性,對自己的權利久不行使,會使這一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
二是賠償義務機關工作難度增大。因為時間過得越長,人事變動越大,有可能當時的辦案人員離開了原工作崗位甚至不在原單位,更可怕的是有的人可能永遠離開了我們。檔案也可能丟失,使得案件複查難度增加。這一規定也可以說是一種疏漏,既不符合立法慣例,又不利於維護請求人的權益。比如,1993年某公安機關以詐騙為由對犯罪嫌疑人譚某進行羈押並扣押了財產。1997年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隨後解除了羈押。譚某一直以口頭方式要求返還財產,而公安機關則一直以口頭方式告之本案尚未偵查終結而拒絕,直到目前還沒有解決。如果有確認時效的法律規定,那麼譚某既可能直接要求公安機關賠償也可能選擇先要求確認公安機關的行為違法。而公安機關則可以依據確認時效的規定作出相應決定。
與此同時,《國家賠償法》卻規定了兩年的賠償時效,這在實踐中意義並不大。因為一般來說,請求人已得知國家機關的行為被確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後,超過兩年才提出賠償的不多,但作為一種法律規定,以防萬一出現原來不想索賠事後又想要索賠的情況有法可依也無不可。
一是為了合法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再有就是維護我國的法治建設,避免對合法公民的傷害。我國的公民在接觸到這一類案件時也要積極的收集證據,來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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