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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兩年時效中斷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國家賠償兩年時效中斷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無時間限制

時效,指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時間,將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此項制度“利用人類趨利避害的本能,通過設定對權利或義務主體有利或不利的法律效果,鞭策、督促權利或義務主體儘快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一)時效有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種。

1、取得時效一般指取得領土佔有權或財產所有權的時效。

2、消滅時效,亦稱訴訟時效,指權利所有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持續一定時間後,該權利歸於滅失的制度。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其他國家的國家賠償法也均規定有類似的時效。這樣規定有利於穩定社會關係,有利於國家機關開展工作,從而有利於合理合法地保障賠償請求人的權益。如果等到國家行政侵權或司法侵權事實所造成的社會關係具有一定的穩定性質,再行使請求權,可能造成社會關係的再度混亂,也不利於有關機關調查取證,儘快解決問題。

“時效為兩年”,即從某年某月某日至第三年的該月該日。如從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時效為兩年”的起算時間,既不從受害人受侵害之日開始計算,也不從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而是從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受害人在確認後仍被羈押的期間不計算在內;“時效為兩年”,是指受害人必須在兩年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一旦提出了請求,進入協商先行程式、複議程式後,即按協商先行程式、複議程式的法定期限進行,不需要再考慮兩年時效;“時效為兩年”,超過兩年才提起請求怎麼辦?《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目前均無規定。

對於超過兩年時效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可參考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賠償請求人超過請求國家賠償時效提出請求的,賠償義務機關應予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駁回其請求。

二、請求賠償時效的中止

時效的中止,指在時效期間之中,因出現某種法定事由而暫時停止時效期間的進行,已經經過的期間仍然有效,待該事由消滅後,時效繼續進行。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一)必須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即只有時效期間已經過1年6個月之後,出現法定中止事由,才能形成時效中止。

(二)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出現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必須達到使賠償請求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程度。

不可抗力,一般指地震、水災、火山爆發等自然災害。在當時條件下,請求人無法預測、抗拒、控制和避免。其他障礙,指請求人突發疾病、意外傷害等造成神志不清至不能行使請求權之程度。

(三)造成時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時效期間應繼續計算,中止前的1年6個月仍應計算在內。

與時效的中止相關聯的,還有時效的中斷和時效的延長兩種情況。時效的中斷,指時效期間進行中,因出現某種法定事由致使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間無效,該事由消失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該法定事由有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這些法定事由與國家賠償中的事由不甚一致,因之國家賠償法未規定時效的中斷。但時效的延長則與此不同。時效的延長,是指請求權人在時效期間未行使請求權,也無法定時效中止事由,但經審查認為其不行使請求權有正當理由,根據具體情況對時效期限予以適當延長。

以上就是關於國家賠償兩年時效中斷的相關規定有哪些這個問題的全部解答內容。根據上文的相關知識我們可以看到,訴訟可以中止,可以延長,但是兩年期限一過,就沒有任何再提請的權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