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採用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採用的歸責原則主要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即以職務違法行為為歸責原則的根本標準,而不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主客觀過錯為標準。
意味著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只有違法侵權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並不違法,不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給公民造成了實際損害,國家都不承擔賠償責任
體來說,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在歸責原則方面的重大變化體現在兩個方面:
(1)總則部分取消了違法歸責原則在《國家賠償法》中的指導地位,而同時未明確規定其他歸責原則作為替代,這表明我國國家賠償最終採用了多元歸責原則體系。具體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內容由“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刑事賠償部分“錯誤逮捕”修改為無罪羈押賠償,即只要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無罪,即給予賠償,並不嚴格要求原來的逮捕違法,這進一步表明刑事賠償中結果歸責原則的確立。具體為,原《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修改為現第十七條第二項“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上述修改內容,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同時採用了結果歸責原則和違法歸責原則兩種體系,既加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又有利於進一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規範執法的功能。就各歸責原則的具體適用來說:《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國家賠償法》刑事賠償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適用的是結果歸責原則。
綜上所述,我們國家對國家過錯導致當事人人身受到損害的案件是非常重視的,所以在此類案件中需要將違法的機關一併調查出來後要求其承擔責任的,而最終的追究責任的原則就是具體做出違法行為和決定的機關來承擔最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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