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之職務侵權的責任承擔
因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的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從事設立行為,參照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一款,即用人單位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其行為後果應當歸屬於設立中公司。公司未能成立的,受害人可以向全體發起人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對外承擔侵權責任後,必然遭受損失,而該損失是由履行設立職責的發起人的過錯造成的,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其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法律依據:
《公司法》
第五條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後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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