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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當事人的法律特徵

仲裁2.06W

仲裁當事人的法律特徵如下:
一、以自己的名義參加到仲裁程式當中。凡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他人名義參加到仲裁程式中的,例如仲裁代理人等都不是仲裁當事人。以自己名義參加仲裁程式並實施仲裁法律行為,標誌著該主體與爭議的民事案件的利害關係,同時也是該主體承擔仲裁裁決結果的前提。
二、與可仲裁的民事爭議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所謂直接利害關係,是指該主體是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正是存在著直接利害關係,才促使該主體提起仲裁程式或介於仲裁程式的內在原因。此外,這種直接利害關係也是該主體承擔仲裁裁決結果的基礎,即承擔仲裁機構對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權利與義務確認的基礎。
三、受仲裁裁決的約束,正是由於仲裁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和介於仲裁程式並與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有直接利害關係,所以為解決爭議而由仲裁機構作出的對權利與義務的確認即仲裁裁決,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當事人的法律特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