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勞動仲裁裁決起訴管轄有關係嗎
一、不服勞動仲裁裁決起訴管轄有關係嗎
不服勞動仲裁提起訴訟,管轄法院實際上與“勞動仲裁機構所在地”沒有任何關係,而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其一,“由勞動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只是一種臆斷和推測,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在一般情況下,勞動爭議當事人所選擇的勞動仲裁機構為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爭議發生地的仲裁機構,故在對勞動爭議裁決不服的,再向勞動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似乎“由勞動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院受理”是順理成章,但這僅僅是一種重合,是勞動爭議應當受案的法院和勞動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的一種重合,長期的重合形成了一種錯覺和想當然,但這並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其二,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雖然具有法律上的相連關係,但畢竟是兩套系統,兩種爭議解決模式,在管轄問題上不能混為一談。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式,但兩種爭議解決方式的主體不同,勞動仲裁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設定的勞動仲裁機構負責處理,勞動仲裁機構在性質上是事業單位法人,而勞動爭議訴訟由人民法院管轄,其性質是司法機關;二者所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亦有區別,勞動仲裁主要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下發的條例、規章、檔案為依據進行裁決,勞動爭議訴訟則按民事法律關係進行處理,主要依據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進行裁判,行政規章及其他檔案僅作參考。故二者雖有聯絡,但實則大相徑庭,涇渭分明。“勞動爭議訴訟由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說法將二者混為一談,實為不妥。
其三,並非所有的縣、區,都設定有勞動仲裁機構,有些縣區由於經濟發展程度、風俗、地理、行政區劃等原因,沒有或尚未設定勞動仲裁機構,或者因勞動仲裁機構實行集中管理,由一個縣區的勞動仲裁機構管轄數個縣區的勞動爭議事項。若此種情形,再“勞動爭議訴訟由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顯然不合理,會造成用人單位所在地及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本沒有勞動爭議案件,而與之不相干的勞動爭議所在地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卻卷帙浩繁,這對人民法院工作極為不利。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對管轄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並沒有涉及到勞動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問題。這是由於用人單位地址相對固定,所在地法院更便於瞭解案情及調查取證工作,且與民事訴訟管轄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則相符。另外為了便於勞動者參與訴訟和及時查證案情,該解釋也確定了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者工作地點)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轄權。
在我國相關的勞動仲裁案件,如存在移交、增加和變更仲裁的、對方提出異議的、發現新的證據的仲裁案件,仲裁期限應積極的按照法律規定重新計算。保護這類人員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要求對方對這類案件裁決的結果進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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