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訴中證人不作證可以嗎?
一、在民訴中證人不作證可以嗎?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證人是否必須出庭作證需要在具體的案件中由法官根據證人的具體情況決定。
二、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存在的問題。
證人出庭作證率低,是我國法院系統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多年來一直未能有效解決的問題。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很複雜,如證人不能受到較好的司法保護、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及損失得不到合理及時的補償、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時法律上沒有強制性的措施等等。勿須諱言,司法程式上的問題,通過司法手段解決是最有效的。刑事訴訟中,證人作證是對國家承擔的一種義務,因為犯罪不僅僅被看作是對個人權利的侵害,而且還涉及對社會關係的侵害,國家要維護這種社會關係,這種社會關係也與每個人的切身利益休慼相關。因此,每個知道刑事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依法享有作證豁免權的除外),這是公民對國家的一種義務,國家有權使用強制手段迫使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人身、財產糾紛的,即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問題。那麼,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如果是義務,那麼是對誰的義務?這是我們首先要在司法理論上明確的問題。
三、證人的隔離、退庭和對質規則。
證人的隔離即指證人在作證時或接受法官、當事人的詢問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的制度,這是為了保證證人可信性的重要措施,是為了防止證人在作證之間聽到了其他證人的證言,而對自己的證言進行裁剪。
證人的退庭則是指所有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僅在法庭傳喚作證時才出席法庭的制度,這也是為了保證證人可信性的措施。如讓證人蔘加了庭審,則會讓人考慮自己作證時對某方當事人的利弊,而影響其證言的可信性,也會喪失對證言可信性進一步考慮的機會。
以往司法實踐中法院是這麼做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了明確的規定,使我們行之有法可依,以後我們一定要切實貫徹執行。《規定》還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讓證人進行相互對質,目的是通過對質進一步暴露矛盾並解決該矛盾,從而幫助裁判者就對質陳述的真實性和證言的證明力做出準確的判斷。
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也是會需要相關的材料以及案件的人證和物證,那麼在收集相關的證據時也是需要按照實際情況來確定,如果在收集證據如果有任何偽造或者虛構的情形時,也是屬於嚴重的違法行為的,那麼司法機關會對偽造以及虛假證據的當事人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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