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辯護人可作為證人嗎
在我們所生活的社會中,我們經常會因為某些生活中大大小小的事而爭吵,我們就會捲入某些民事訴訟案件中,在處理這些案件的時候我們就需要證人來為我們的訴訟作證,但很多人都會把辯護人和證人搞混,那麼在民事訴訟中辯護人可作為證人嗎,我們來通過以下資料來了解一下。
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在證人資格和辯護人資格的禁止性規定中沒有證人和辯護人不得兼任的法律依據,但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一般認為在同一個訴訟程式中證人不得兼任辯護人,理由有以下幾點:
1、證人具有優先性,不可替代性
證人因其瞭解案件情況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優先地位。 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實作證,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既不能由公安司法機關自由選擇和指定,也不能由別人來代替和更換,必須充分履行證人的義務。
2、證人不得參與除作證外的庭審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即法院要求證人出庭作證,證人應當出庭作證。雖然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證人不得參與除作證外的庭審活動,但是在案件尚未終結審理前,證人都有出庭作證的可能,如果證人旁聽了案件的審理,那麼當需要證人出庭作證時,證言極易因庭審內容而發生變化,不利於查明此案,影響公正審理,因此,證人不得旁聽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
3、證人擔任辯護人不能充分履行辯護人的職責
在一個案件中證人的證言有可能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證據,但其作為辯護人要做無罪或罪輕的辯護,這樣既作有罪的證明又作罪輕的辯護,不利於充分履行辯護人的職責。
使質證程式存在瑕疵。《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如果證人擔任辯護人,其證言本身是證據的組成部分,作為辯護人需要對證據進行質證,故其需要對自己所做的證言進行質證,那麼對該份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內容的真實性缺少公正合理的評價,不利於公正的審理案件。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知道民事訴訟中辯護人可作為證人嗎這一問題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但在同一個訴訟程式當中,證人不應再擔任辯護人。同時在現實中,如果提供的證人不合格的話,那麼此時即使做出了證言,這樣的證人證言也是不會得到採納的,所以對於辯護人和證人的選擇也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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