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反駁原告提出證人出庭作證
一、如何反駁原告提出證人出庭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二、哪些人可以作為證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並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而是否達到了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必須由專門人員的鑑定來確認。
證人必須有作證能力,對於證人的作證能力應當採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個人都有作證能力,如果要否定一個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二)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或者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只能以書證的形式出現,而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
(三)證人證言必須堅持個別化原則,即一人一證,利用座談會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為證人證言使用。
(四)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問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係所決定的,因此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或更換。
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
這種不可替代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五)證人是指除了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並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證人”的說法是錯誤的。
(六)見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要求對訴訟中的某些法律行為進行見證的人。
例如,對勘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訴訟程式行為是否合法所進行的見證,由於這些證明行為不是針對案件事實而作,所以,見證人不是證人。
在訴訟活動當中不是隻有原告才有請求法院讓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的,對被告來說也是一樣,因為原告在訴訟狀當中所陳述的這些事情可能並不是事實的全部真實狀況,如果被告在舉證期限內不能提供有利於自己的證據,超過舉證期的情況下,對自己就很不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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