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證人證言的效力?
一、如何認定證人證言的效力
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聯絡的客觀情況,即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對於證人提供的證言只要其能將這些事實陳述清楚即可,並不要求證人對這些事實作主觀上的評價。因此,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作為證言的內容;證人的分析認識或者法律評價也不能作為證據。證人證言應是自己親自所見所聞,如果是別人看到或聽到轉告的所謂傳聞證言,也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人民法院在分析證人證言時,還必須查明證人的身份以及他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然後,再仔細地從證人的主觀及客觀因素兩方面來分析研究。
對證人的主觀因素方面,應考慮他的文化水平,對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認識能力和表達能力等。在其客觀因素方面,則應考慮證人當時所處的客觀環境,如光線明暗、距離遠近、室內或室外、嘈雜還是安靜等等。對證人證言分析判斷時,應綜合案件的全部情況及其他證據,加以全面地分析、認真研究,只有這樣才能確定證言的真偽及其效力的大小。
二、如何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要查明證人是怎樣得知案件的有關情況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還是間接得知的。一般來說,直接感受(親眼所見、親耳所聞)而提供的證言,真實性相對大一些;而間接得知(道聽途說)所提供的證言,則真實性相對較小。
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通過間接途徑獲取的資訊所形成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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