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函能否中斷訴訟時效?
一、確認函能否中斷訴訟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但債權人郵寄催款函的行為是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在司法實踐中還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來分析這個問題。
(一)、無法證明所寄物件為催款函 在一些實際案例中,債權人通過國內特快專遞方式向債務人郵寄催款函,但在有關郵寄憑證上均未註明所寄物件為催款函,債權人無法直接證實自己的主張,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債務人簽收,往往也會直接否認收到的物件為催款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稽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由此可見,法官可以依據各種間接證據,根據生活經驗和邏輯推理,減輕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難以找到直接證據證明自己所寄物件為催款函的情況下,法官應當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認定債權人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雖然不能完全排除債權人所寄物件為空白紙或其他非催款函的物件,但根據經驗法則,債權人主張事實的真實性要遠遠大於債務人主張事實的真實性,故可以認定債權人權利主張的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二)、證明所寄物件為催款函 債權人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向債務人郵寄過催款函,那麼如何判定債務人是否收到催款函,也要分不同的情況討論:
1、對於已簽收的郵件,債務人仍然否認收到了催款函,辯稱自己並不認識簽收人。該郵件只要是債務人的傳達室、收發人員簽收,或者其工作人員簽收即可發生效力,無需法定代表人簽收或者加蓋公章。根據郵局的正常業務,不可能將郵件交由與債務人無關的人簽收。那麼,這種情況是可以證明債務人已收到催款函的,債權人通過郵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法院可以認定其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2、對於因債務人名稱或地址的變更而沒有簽收的郵件,本人認為,應視為債權人權利主張的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債務人對有關資訊的變更有義務告知債權人,否則應承擔因此造成的不利後果。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債務人並未收到催款函,法院也可以認定債權人已將主張權利的意思表達給義務人,具有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3、對於債務人有證據證明因郵件的遺失而未收到催款函的情況,債權人郵寄催款函的行為不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債權人通過郵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需留意郵件的投遞情況,對於郵件的遺失,應及時補發,否則,其郵寄催款函的行為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法官應根據具體的郵寄催款函的情況來判斷訴訟時效。債權人在通過郵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時候,應在有關郵寄憑證上註明郵寄物件,同時也要注意郵件的投遞情況。債務人在自身的有關資訊有所變更時,應及時通知債權人,以免承擔因此造成的不利後果。
綜合上面所說的,中斷訴訟時效不是每一個案件都可以適用的,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且還必須要有相關的證據才能進行此事,所以,在處理案件的時候執法人員會對案件審查,如果可以適用,那麼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就能更好的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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