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定管轄的情形是什麼意思?
一、恆定管轄的情形是什麼意思?
恆定管轄的情形是指法院對某個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因素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受影響。管轄恆定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恆定。管轄恆定的意義:保持訴訟的安定性。訴訟的不安定性必然導致當事人的訟累和司法資源不必要的耗費。主要是指地域管轄按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後,不因訴訟過程中據以確定管轄的因素的變動而受影響。具體說來,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以及起訴後行政區域的變更均不能引起管轄權的變化。
1 、訴訟標的額的變化;
2、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化;
3、法院轄區的變化(因行政區劃的變更而發生)。
在訴訟過程中,發生以上三種情形都不會引起法院管轄權的變化,以原法院為準。
二、管轄權恆定的法律規定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7條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8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9條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需要明確的是,對於管轄恆定原則是司法機關對案件進行處理的基本原則,需要嚴格基於實際的涉案情況來進行認定,如果在不符合管轄權的情況下受理了案件,後期還需要根據實際來進行移送管轄處理,造成違法行為還要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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