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移送管轄可以移送幾次
一、案件的移送管轄可以移送幾次
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案件可以移送管轄幾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二、民事案件審理期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3個月。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3個月。
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30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30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三、民事法院立案的條件
1、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積極的提出異議進行辦理。我國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進行審理。案件的原告應積極的遞交案件的訴訟書,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這類案件的具體事實和理由都向當地人民法院進行說明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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