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反抵押合同未經登記是否有效
不動產反抵押合同未經登記是無效的,不動產反抵押需要辦理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但債務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辦理抵押登記的,擔保人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條【不動產抵押登記】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五百零二條 【合同生效時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二、反擔保具有哪些法律特徵?
1、反擔保的擔保物件不同於本擔保。
本擔保的擔保物件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所擔保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反擔保的擔保物件則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既已設定並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實際發生,其性質為擔保人基於擔保合同關係及代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新債權。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債權在主體、發生原因及範圍等方面,均有別於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擔保物件上的特點為反擔保的最基本特點,它既決定了反擔保的其他特點,也決定了反擔保與本擔保、再擔保的根本區別。
2、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不同於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因擔保方式及擔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發生競合,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在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充當擔保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關係分別由主合同、委託合同、擔保合同三種既有緊密聯絡又相區別的合同來維繫。其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擔保人,而債務人儘管與債權人之間有主合同關係、與擔保人之間有委託合同關係,並且也要受到擔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卻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在有關當事人未另外訂立擔保合同、委託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訂明有關內容並由各當事人簽章的情況中,該合同實質上是主合同、委託合同與擔保合同三種合同關係的合併,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三種法律關係,仍是既相聯絡又相區別而存在的。
為了保障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人給債務人提供了擔保的情況下,也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但只要是以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的,不管是擔保還是反擔保,都必須到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這是必不可少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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