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過程中怎麼和解?
1、執行和解是當事人的自行活動,而不是在第三者(審判人員、執行員等)主持下進行的活動
這種活動實際上是執行案件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就其性質而言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是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係,從而結束實體權利之爭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面,一經人民法院確認,它又是當事人為消滅與人民法院之間已經存在的訴訟法律關係,從而結束執行程式的訴訟行為。
2、執行和解是當事人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一項重要的訴訟的權利
只要和解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保障。另外,和解既然僅僅只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那麼和解協議就不是一種法律文書,它也不具有撤銷法律文書或者使其他法律文書被視為撤銷的效力。因此,《民法典》規定允許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進行和解。只不過在執行階段的和解,其任務主要是保證生效法律文書的實施或當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審判階段的和解,任務是保護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其範圍是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的民事法律關係(審判階段和解的範圍是尚在爭議的未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執行和解就是雙方當事人以協商形式,對這種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的法律關係的給付內容、給付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作出變更性處分的活動。
3、達成和解協議,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自願
如果違背自願原則,不僅難以達成和解協議,即使勉強達成和解協議,其基礎也不牢固,當事人隨時都可能反悔、撤銷達成的協議。
4、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政策
和解儘管是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的自行活動,但因其涉及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所以應受我國處分原則的制約,必須以符合法律、政策為前提。否則,即使雙方當事人出自真實意願,其和解協議也是無效的。
執行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員應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人民法院應當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一經確認或批准即具有一定的效力。
執行和解成立,即可重新確定或調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雙方通過和解協議,對原執行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和方式等等作出了變更性處分,進而就重新確定或調整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將按此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撤銷原執行文書的效力。因為允許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不是因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有錯誤,原生效的法律文書也不會因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失去其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對於生效的法律文書不經過法定程式是不能撤銷的;而執行和解協議並不是法律文書,它只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不具有法律文書的效力,其履行只能依靠當事人的自覺行為,因此從程式上講執行和解協議不可能具備撤銷原執行文書的效力。
執行過程中的和解,必須是雙方在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沒有損害到第三人的利益進行的自願的和解,這種執行過程中的和解,就不是非要在審判員的主持之下才能夠,只要雙方約定好具體的時間和談好相關的條目,那麼就可以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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