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旅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0〕13號
為正確審理旅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理解註釋】 本條指出制定本解釋的法律依據。儘管沒有《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但是本解釋內容多處已經吸納了《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內容,同時根據審判實際和維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的需要,對《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作了適當的突破。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所稱的旅遊糾紛,是指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之間因旅遊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
“ 旅遊經營者”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旅遊業務,向公眾提供旅遊服務的人。
“ 旅遊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遊經營者存在合同關係,協助旅遊經營者履行旅遊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遊服務的人。
旅遊者在自行旅遊過程中與旅遊景點經營者因旅遊發生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理解註釋】
1、 本解釋的涉案主體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輔助服務者,其中旅遊經營者包括合法設立的旅行社和非法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機構;旅遊輔助服務者指旅遊六要素的服務供應商,包括地接旅行社。
2、司法解釋明確了旅遊者可以直接追究供應商的侵權責任的途徑。
3、 人民法院審理旅遊糾紛案件是應當稽核當事人訴訟請求,甄別一審原告的訴求是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還是違約與侵權的競合。
4、 旅遊者在自由行/自助遊中與旅遊景點直接訂立的服務合同,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集體旅遊合同中的個人訴權】
以單位、家庭等集體形式與旅遊經營者訂立旅遊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除集體以合同一方當事人名義起訴外,旅遊者個人提起旅遊合同糾紛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理解註釋】:
1、 司法解釋明確單位、家庭等集體旅遊合同中的任何一位遊客,均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因此,此種情況的投訴也應當依法受理。
2、 本條的規定,充分引證了在以家庭等集體形式簽訂的旅遊合同,雖然合同僅有一名代表人簽字,但該集體名單中的任何一人均視為旅遊合同的當事人,合同對其均具有普遍法律約束力。
3、 人民法院在受訴時,如旅遊集體提起以旅遊經營者為被告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作出的實體判決足以保護旅遊集體每個組成人員的合法權益,該集體中的個體旅遊者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條 【請求權的競合】
因旅遊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選擇要求旅遊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理解註釋】
1、 由於旅遊行程中,絕大部分的服務都是供應商提供的。因此,除旅行社自身的旅遊汽車發生事故外,一般的旅遊者傷害都是供應商侵權所致,由供應商依據《侵權責任法》承擔侵權責任,旅行社因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需承擔違約責任。
2、 這裡出現了旅遊者訴訟請求權的競合,《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當違約和侵權訴求競合時,只能擇一而訴;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引導和協助當事人確定案由。
在我國對於審理旅遊糾紛的問題並不由專用的章節來描述,更多的時候只是在一部分的內容中有所涉及,為了徹底解決這一現實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旅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就顯得尤為重要了。雖然在審理方面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但是消費者還是需要對合同進行仔細研讀之後再簽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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