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協議的形式包括什麼?
一、涉外仲裁協議的形式包括什麼?
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ArbitrationClause)出現;另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Submission)。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議,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1、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
2、排除法院對有關案件的管轄權,如果一方違背仲裁協議,自行向法院起訴,另一方可根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不予受理,並將爭議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斷。
3、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上述三項作用的中心是第二條,即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因此,雙方當事人不願將爭議提交法院審理時,就應在爭議發生前在合同中規定出仲裁條款,以免將來發生爭議後,由於達不成仲裁協議而不得不訴諸法院。
根據中國法律,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載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和約定仲裁事項(該仲裁翦項依法應具有可仲裁性);必須是書面的;當事人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形式和內容合法。否則,依中國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
二、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的不同點
涉外仲裁是對具有涉外因素的經濟、海事等糾紛進行審理和裁決的活動。與國內仲裁相比,涉外仲裁有很大的不同:
1.仲裁機構的選定
可選中國的,也可選另一方當事人所在國或第三國的仲裁機構。目前,國際上比較著名的常設機構有: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仲裁院等。我國現有兩個常設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總會均設在北京。
2.仲裁規則的選定
在一定條件下,有限制地允許當事人協議確定仲裁規則。
3.仲裁裁決是否終局不同
一般來說,仲裁條款、仲裁規則或仲裁機構所在國法律均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但有的國家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可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如英國);有的規定可向法院上訴要求法院重新審判。
隨著我國的對外開放水平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外資企業等進入到我國來發展,此時我們如果是遇到了與外國企業發生衝突以及糾紛的時候,是要注意特殊的規定的,因為特殊的案件是需要特殊的處理的,此時也是要是及時的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以及財產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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