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保險公司會對被保險車輛所千萬的損失進行賠償,但如果該事故是由車輛駕駛人故意為之或因醉酒等原因千萬,保險公司有權向駕駛人行使追償權。但追償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時間,超過這個時間,保險公司就無法再行使追償權。那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保險追償物件的確定
權利行使物件的確定,對權利的實現至關重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確定的追償物件是“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追償物件為“侵權人”和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無論是“致害人”、“侵權人”還是“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法律給出的均是一個判斷標準,指向性不夠明確,與通常交通事故中出現的“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車輛掛靠人”等無法直接對應。為了明確追償物件,降低追償權行駛難度,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追償物件給予直觀的列舉。追償權的產生最根本來源於交通事故侵權,保險公司基於法定的墊付或賠付行為才產生了追償權,那麼追償權的行使物件首先必須是交通事故案件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因此我們在確定追償權行使物件時參照了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主體的確定標準。
1、以駕駛人為追償物件
a車輛駕駛人(同時也是車主)因無證、醉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傷者即可向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主張墊付或賠償,而保險公司在履行墊付或賠償義務後即取得對車輛駕駛人的追償權;
b車輛駕駛人因盜竊機動車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傷者即可向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主張墊付或賠償,而保險公司在履行墊付或賠償義務後即取得對車輛駕駛人的追償權;
c車輛駕駛人甲(同時也是車主)因與他人有矛盾,故意駕駛機動車撞擊致他人受傷,傷者即可向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主張墊付或賠償,而保險公司在履行墊付或賠償義務後即取得對駕駛人的追償權;
2、以車輛所有人為追償物件
a車主甲未為車輛投保交強險,車輛上路行駛與乙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失控,致第三人受傷。第三人依法向乙所駕車輛的投保公司主張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賠付第三人損失後,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即可依法向甲行使追償權。
b車主明知駕駛人存在無證、醉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等情形,仍將車輛出租或出借給其使用的,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保險公司依法承擔墊付或賠償責任後除可向駕駛人主張追償權外,亦可向車輛所有人行使追償權。
3、以被掛靠人為追償物件
被掛靠人成為追償物件主要有兩種情況:
a車輛所有人未為車輛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的,掛靠人作為車輛的管理人負有管理責任,屬於法律規定的“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範疇,保險公司履行墊付或賠償責任後,依法有權向其主張追償權。
b車輛掛靠人疏於管理,對車輛駕駛人無證、醉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行為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履行墊付或賠償責任後,依法有權向其主張追償權。
4、以僱主、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追償物件
僱員或公司職員在受僱或履行職務駕駛中存在無證、醉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履行墊付或賠償責任後,依法有權向其僱主、法人或其他組織主張追償權。
也就是保險公司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當天起計算,因此,一旦保險公司得知駕駛車輛的當事人存在醉酒駕駛、無證駕駛而導致交通事故的情況,應及時行使自追償權。追償權的行使物件除了駕駛者之外,還可以是車輛的所有人等等,這要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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