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關於違約金的問題有哪些?
近幾年,關於違約金的勞動仲裁案件時有發生,很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訂約定高額違約金的勞動合同,比如員工提前離職,無論單位有無損失,應支付用人單位鉅額違約金,對勞動者而言,這都是對勞動者不公平的約定。那麼你知道勞動合同中關於違約金的問題是怎麼規定的嗎?下面小編為您解釋。
違約金,亦稱違約罰款,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這種民事責任形式只有在合同當事人有約定或法律有直接規定時才能適用,當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規定所謂違約金。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
一、《勞動合同法》關於可違約金約定的情形
用人單位為員工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員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員工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單位支付違約金。
單位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可以約定違約金。但是,適用違約金條款,也有限制條件,如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員工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未滿部分分攤的培訓費用。除這二種情況,不得約定其他情況由員工承擔違約金。違反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徑自約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期限的違約金責任,約定無效。
二、《勞動合同法》關於違約金的約定在實際實踐中的運用
在勞動合同及其專項協議書簽訂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濟社會地位不平等和在勞動力市場談判能力不對稱,個別勞動關係的從屬性特徵,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勞動者急於獲得工作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條款,勞動者迫於生計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單位的事實上的不正當影響。
實務中極少存在勞動合同等約定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即解僱的違約金責任,多為約定勞動者不管何種原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應當支付用人單位不菲的違約金,有無實際造成經濟損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單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擔保密義務等在所不問,而對於用人單位打破勞動者職業穩定性期待提前解僱,往往沒有同等的違約金支付約定,勞動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顯失公平。
勞動者具有勞動自由,任何公共機構、私人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強迫勞動者勞動,這就是現代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勞動自由原則。我國《勞動法》第32條也規定用人單位不能強迫勞動,否則,勞動者有權即時辭職。
勞動者依法享有擇業自主權,用人單位當然也依法享有保護單位利益如商業祕密的權利,但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是勞動者的生存權,是公民的基本人權之一,在權利位階和效力上高於用人單位的相對應的權利。綜上,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相對應的特別對價(特殊福利待遇和承擔保守商業祕密的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支援,僅因為合同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就必須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用人單位違約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沒有法理基礎,不符合個別勞動關係的本質和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作為社會法的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起碼合法性不足。
在中國的民法領域,懲罰性違約金以及懲罰性賠償被限制在很小的範圍下,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行為退一賠一,從法理上,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這一有國家公權屬性的法律,對於員工承擔懲罰性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的範圍,更加應當限制。
實踐中,很多單位不試圖提高勞動報酬,建立完善的培訓機制和晉升空間來留住勞動者,而是通過簽訂鉅額違約金的勞動合同來約束勞動者,通過了解勞動合同中關於違約金的問題的規定,用人單位要尊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享有擇業自主權,要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邵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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