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經濟補償勞動爭議怎麼處理?
而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由於勞動者已不再擔心用人單位打擊報復,因此,因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而引起的勞動爭議就相對較多。按照原來《勞動法》的規定,合同到期後終止的,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仍然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對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支付雙倍經濟賠償金。因此《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補償將比原來提高很多,也會導致勞動爭議案件增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1.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2. 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4.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但《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很多地方並沒有嚴格執行《勞動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當勞動者主張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時,很多法院均不予支援。為了加大對用人單位這種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加付賠償金問題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85條,但對於加付賠償金糾紛,司法實踐中處於主流地位的觀點卻是應當去司法化,即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對於(勞動合同法》第85條正確的理解應當是:對於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同時也可以主張加付的賠償金。但其加付的賠償金如果想要獲得法院的支援,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後,用人單位仍未支付,此種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如果未經過這一前提程式,勞動者直接主張加付賠償金,人民法院是不子支援的。
違法成本將越來越高,用人單位一定要遵守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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