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哪些停工費用有權要求發包人分擔
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對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損失如何分擔作出規定。因此,一般應按照合同約定來處理,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應該按照公平原則來處理。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GF-2017-0201)第17.3.2條規定:不可抗力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費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誤等後果,由合同當事人按以下原則承擔:
(1)永久工程、已運至施工現場的材料和工程裝置的損壞,以及因工程損壞造成的第三人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由發包人承擔;
(2)承包人施工裝置的損壞由承包人承擔;
(3)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各自人員傷亡和財產的損失;
(4)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發包人要求趕工的,由此增加的趕工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6)承包人在停工期間按照發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復工程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不可抗力發生後,合同當事人均應採取措施儘量避免和減少損失的擴大,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因合同一方遲延履行合同義務,在遲延履行期間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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