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遺囑規定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遺囑規定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遺囑繼承的兩個具體問題的覆函》
1957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內務部辦公廳:1957年2月27日(57)內城群第146號函收悉。對解決來信所提出的兩個問題,目前尚無相應的法令,現就我們的初步考慮,提出如下意見,供參考。
1、死亡人(包括孤老殘廢)的遺產,如無繼承人,又無遺囑指定繼承人,可以由當地人民委員會公告適當期限,由合法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同時也可以公告其他合法權利人主張權利,逾期無人主張權利,該項遺產即可收歸國有。
2、死者如有遺囑的,應從其遺囑;如無遺囑,其遺產應由有繼承權的人繼承;如繼承人僅一人又因犯罪在押,可告知在押的繼承人委託親友代為管理,或由他委託公家的相應機關(如房產管理處,街道辦事處、區、鄉人民委員會)代管。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根據我國繼承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無效遺囑有如下幾種型別: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即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後來具有了完全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
2、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這種情形由於不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應當是無效的。
3、偽造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根本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4、被篡改的遺囑內容無效。遺囑被篡改的部分無效,其它未篡改部分仍屬有效。
5、如果遺囑沒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無效。
6、在危急情況消除後,口頭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先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7、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時,遺囑的這部分也應認定為無效。
以上就是無效遺囑的種類介紹。遺囑的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遺囑人本人親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
遺囑包括口頭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等。訂立遺囑一般需要一定的見證人在場,以此來證明遺囑的效力。口頭遺囑只適用於緊急的情況,如果緊急情況消失了,口頭遺囑應該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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