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精神病史,婚姻是否無效?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郭女士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屬於前述條款規定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採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願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紮手術;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諮詢和醫療服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於1986年7月21日頒佈的《異常情況的分類指導標準(試行)》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症和其他精神病發病期間”的患者確定為“暫緩結婚者”。
二、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另一方可否訴請離婚?
本案陳先生訴請婚姻無效的目的本質上是為了解除與郭女士的婚姻關係,大眾對於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另一方能否提起離婚訴訟,也有諸多爭議,申茵律師團對此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前述條款對婚內禁止提出離婚的情形做了明確規定,且受限方也僅限於男方,故而,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並不屬於禁止離婚的情形。
我國提倡婚姻自由,在患病方精神正常的前提下,離婚程式與正常人一般無二,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不成的,法院可以判決離婚。但離婚程式中如一方正處於精神疾病發病期間,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為保障其合法權益,則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離婚訴訟。《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鑑於離婚訴訟的特殊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由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或經其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同意的其他個人或組織按實際情況順位擔任,配偶不能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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