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婚前財產需要公證
婚前調查1.47W
依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八條關於婚前個人財產的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二)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那麼,哪些婚前財產需要公證?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即將結婚的男女雙方對各自婚前的財產,通過公證處,對其財產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的一種方式。婚前財產公證的作用在於,可以把夫妻在結婚前的財產狀況記錄清楚。從而避免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屬於一方的婚前財產進行爭奪。我國法律中並沒有關於夫妻婚前財產需要進行公證的相關規定,因此不公證是可以的。婚前財產要不要公證完全由當事人自己自由決定。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九條的規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可可知屬於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並不會因為夫妻關係的成立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是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簽署財產協議歸雙方所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八條
婚前個人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即將結婚的男女雙方對各自婚前的財產,通過公證處,對其財產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的一種方式。婚前財產公證的作用在於,可以把夫妻在結婚前的財產狀況記錄清楚。從而避免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屬於一方的婚前財產進行爭奪。我國法律中並沒有關於夫妻婚前財產需要進行公證的相關規定,因此不公證是可以的。婚前財產要不要公證完全由當事人自己自由決定。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九條的規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可可知屬於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並不會因為夫妻關係的成立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是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簽署財產協議歸雙方所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八條
婚前個人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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