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染環境罪是行為犯嗎
在修改了刑法之後,將原來的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修改為了汙染環境罪。同時還將犯罪成立的條件。也就是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是私有財產遭到了重大損失或者是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改成了嚴重汙染環境。從理論上來說,這應該是被認為是環境立法由結果犯再向行為犯擴張的一個表現。
但是,存在著許多不同的觀點,有的觀點認為,在相關解釋上的第一條的前五項將嚴重環境汙染解釋成為了五種行為,而後面的九項則是將嚴重汙染環境解釋成了九種結果。
因此,這種的解釋方式將行為犯與結果犯的規定在了同一個罪名之下,所以也表現出了一定的一個糅和性。
本罪的一個罪過的形態,它包含了過失,而過失,他只是處罰結果犯。
根據相關規定,當中的第一條中的後九項在事實上面都要求行為造成了一定的結果才符合嚴重汙染環境罪的一個要求。所以啊,綜上所說,汙染環境罪究竟是不是行為犯是有待商量的。
第一,因為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雖然是這個本罪的一個前身,但是在最新修改的刑法裡邊兒已經對他的罪名錶述進行了一個改造,而且刪除了其中致使公共財產或者是私有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是人身傷亡的一個後嚴重後果的結果犯的特徵性表述。因此,這反應出了立法者在立法的思維上面有一定的轉變。
第二,雖然他的本罪的罪過形態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過失的,但是如果是過失的話,那麼就只處罰結果犯,但是這並不能夠從邏輯上來得出一個本罪是結果犯還是行為犯的一個結論。因為邏輯推理的一個大前提當中它既是有故意形態,他也有過失形態,所以上述的一個推理他有意忽略了故意形態。因此,簡而言之的話,故意汙染環境的行為也可以構成本罪,而並不需要汙染的一個結果。
第三,在相關規定當中的第一條的後九項當中,雖然要求了行為犯,對於人生以及財產等要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才是結果犯。但這並不等於本罪也是結果犯。因為即使是行為犯也要求行為達到了一定的程度,才能夠構成犯罪,所以我們認為汙染環境罪是行為犯,但並不意味著任何的排放或者任何的傾倒以及處置汙染物的行為,都可以構成犯罪。
只有在特定的地點或者是超過了特定的一個數量的排放以及傾倒還有處置的那麼這才能夠構成犯罪。因此而在後面的九項其實在事實上是通過汙染環境的一個行為來對人生,財產的一個侵害程度所體現的一個環境汙染的行為的具體的一個程度。但是環境汙染所造成的一些結果是難以逆轉的。所以。如果將本罪認定為是結果犯的話,可能會導致在刑事打擊上面過於滯後,從而不利於環境的一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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