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法律適用的規定是什麼?
1、確認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的法定職權與職責。
我國《仲裁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仲裁合同糾紛,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確認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要審查合同是否已經成立,已經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還是無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否已經生效。因為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和法律後果是不同的。
經過審查,如確認合同有效,該合同所約定的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就受法律保護,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就應以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為基礎。
如確認合同無效,則該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就不應依據該無效合同來判斷是非和責任,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關於無效合同的規定去處理。
由於無效合同的違法性,無效合同是當然無效,它無須經當事人主張無效,仲裁庭應當主動審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確認合同無效。它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不同。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必須有當事人一方提出主張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可以變更或者撤銷,並且,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關於合同生效的法律適用。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區分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概念。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合同自批准、登記之日起生效的,當然沒有問題;但如只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而未明確規定為生效要件的,其法律效果如何就不明確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而未規定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後才生效的,上述解釋,把批准和辦理登記手續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作了區別。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上述解釋規定是恰當的。批准與登記等手續應有所區別。
未經批准,應認定合同未生效。登記則不同,有許多是屬備案性質的,如未規定登記後生效,未登記應認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屋租賃應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對當事人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而未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應認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不應認定合同未生效或者無效。當然,並不影響房產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如果是遇到了民事合同的糾紛的時候,是一定要及時的處理的,可以選擇合適的處理方式來解決糾紛,此時也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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