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要約什麼時候生效?
一、法律規定要約什麼時候生效?
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可見我國法律採納了到達主義。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資料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
但對於要約的生效時間還應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送達並不一定實際送達到受要約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約送達到受要約人所能夠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約人的信箱等)即為到達。如果要約人未特定限制時間,應以要約能夠到達的合理時間為準。
2、在要約人發出要約但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約的內容。
3、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參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四條)。
二、要約的有效期是多久
要約的生效時間還包括要約的存續期間,也就是指要約可在多長時間內發生法律效力。要約的期限由要約人決定,如果要約人沒有明確規定,則只能以要約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合理期限。具體來說,如果要約沒有明確規定該要約的存續期限,則應區分如下兩種情況:
1、以口頭形式發出的要約,如果要約中沒有規定承諾期限,那麼只有在受要約人立即作出承諾的時候,才能對要約人產生約束力,如果受要約人沒有立即作出承諾,則要約失去效力。
2、以書面形式發出的要約,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具體規定了存續期限(如規定本要約有效期限為10天,或規定本要約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答覆有效),則該期限為要約的有效存續期限;如果要約中沒有規定存續期限,則應當確定一段合理時間作為要約存續的期限。合理期限包括三項內容:要約到達受要約人的時間;作出承諾所必要的時間;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所必需的時間。
雖然要約的生效似乎是以一方當事人將要約送達到另一方當事人處就開始生效聽起來非常的單方面,但實際上這個要約的簽訂也必須要是雙方經過協商,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來簽訂的,如果沒有經過協商一方當事人就隨意擬定一個要約傳送給另一方當事人,這個要約是沒有任何效用的。如果這個要約還沒有到達另一方當事人處該要約還可以進行撤銷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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