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買賣鍋爐能否用行紀合同?
一、當事人買賣鍋爐能否用行紀合同?
可以。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這種合同可能我們比較少見,但我們生活中比較常見的還有買賣合同。
行紀合同與經銷合同的主要區別為:經銷商以自己的名義,從提供商品的廠商、銷售商處買進商品,然後再轉賣給第三人,提供商品的廠商與轉賣關係的第三人不發生任何合同關係。
經銷商依經銷合同取得經銷商品的所有權,其經銷活動的市場風險由經銷商自己承擔,行紀人以行紀合同並未取得代售商品的所有權,代售商品的市場風險(如因行情變化而滯銷等)由委託人承擔。經銷商在經銷活動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購入與賣出之間的差價;行紀人在代售活動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賣出後的佣金。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是一種雙務、有償、諾成、非要式並轉移標的物佔有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經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的身份,約定在一定的區域和期間就特定商品繼續進行交易的協議,屬於買賣合同。
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行紀合同(又稱“信託合同”)是指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二、行紀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1)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合同,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間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有時可以直接對被代理人產生合同效力,由被代理人,即委託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2)行紀合同關係中,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託人受到損害的,除非有特別約定,由行紀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間接代理制度中,類似情形,經由間接代理人,即受託人披露義務的行使,被代理人,即委託人有介入權,可基於介入權的行使,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3)行紀合同關係中,委託人不履行義務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的,除非有特別約定,由行紀人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間接代理制度中,類似情形,經由間接代理人,即受託人披露義務的行使,第三人有權選擇被代理人,即委託人來主張損害的賠償,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買賣合同主要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並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行紀合同主要是指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從事貿易活動的一方為行紀人,委託行紀人為自己從事貿易活動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託人。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對於買賣合同與行紀合同相對容易區分的,我國的買賣合同是轉移財產權利的合同,行紀合同是提供勞務的合同。行紀合同的本質,是一種特殊的委託合同,此時也就是拍賣公司和貨主、物主之間的關係。拍賣公司與競買成功的人是買賣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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