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與要約邀請有哪些區別?
一、 要約與要約邀請有哪些區別?
(1)要約邀請是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而要約是一方向他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約邀請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要約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
(3)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在發出邀請要約邀請人撤回其中邀請,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邀請人並不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四個法律檔案為要約邀請: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
二、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具體情況
1、依法律
合同法第15條中規定:“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但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僅限於這幾種,而且其中的商業廣告同時又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何為符合要約規定,何為不符合要約規定仍不明確,等於兜了一個圈子又回到原來出發的位置,所以依法律不能全部解決問題。
2、合同的必要條款是否齊備是要約和要約邀請的重大區別
看合同的必要條款是否齊備是傳統民法裡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的主要方法之一。雖然由於合同法大大減少了合同的必要條款,縮小了這一方法發揮作用的範圍,但在某些時候仍能發揮一定作用。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全面。全面就要求必須具備合同的全部必要條款。例如,一份訂單隻有采購貨物的名稱、規格,沒有數量,不可能成為要約。
3、依交易習慣,特別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
出租車開亮空車燈,行業慣例通常視為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而非要約邀請,因此乘客上車只需告訴司機目的地即可,無需另行協商。兩個當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習慣,則可能一方“需要300噸”的電報也可以構成要約。
4、看行為人是以和對方訂立合同為目的還是以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為目的
這是法律上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的最主要方法。因為目的屬於主觀範疇,很難作為客觀的認定標準,合同法專門規定了一項制度使行為人在行為時將其主觀目的反映於外部,這就是第14條第2項要約要“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要約的認定是需要結合實際的合同內容而定的,但要約邀請行為的物件與要約是不一樣的,涉及到相關情況的處理需要由雙方協商來進行作認定,特別是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還需要對相關違法情況進行判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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