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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營獨資企業要怎麼承擔債務責任

獨資企業一般是指那種只有一個股東的企業,當然這裡的股東就包括了自然人和企業。我國以前比較常見的獨資企業是國有的,但現在也有了私營獨資企業。針對不同型別的企業對外承擔責任的要求不同,那麼私營獨資企業要怎麼承擔債務責任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私營獨資企業要怎麼承擔債務責任

一、私營獨資企業怎麼承擔債務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獨資企業是指一人投資經營的企業。”“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因私營獨資企業而產生的債務,不僅在執行階段可以強制執行私營獨資企業投資者本人及其投資的其他私營獨資企業的財產,還可以在訴訟及訴前,對其財產依法採取訴訟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以保證債務的清償。

前些年,在企業登記中將有些個人投資、家庭投資、合夥人投資的私人經營的工商企業登記為集體企業的現象較為普遍,因為這些企業領取的《營業執照》不能真實反映企業的所有制性質,給司法機關辦案造成了困難,給當事人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為此,國家工商局於1986年11月27日下發了《關於執行民法通則對個人合夥登記管理的通知》,重新界定了個人、合夥、個體工商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並於1987年下發了《國家工商局關於處理個體、合夥經營及私營企業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問題的通知》,同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以法辦(1987)69號檔案予以轉發。該檔案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實為個體經營、合夥經營、私營企業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我局關於印發《關於印發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加以糾正。”

最高院關於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應以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的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個人合夥或個體工商戶,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合夥或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夥或個體工商戶對待。”

《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第35條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二、擅用企業名義債務如何承擔

所謂擅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根據最高院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9條之規定,因為此時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是不存在的,此時引發的債務由直接責任人承擔。

根據該條司法解釋,冒用法人、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由此產生的債務也由直接責任人即冒用人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冒用單位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問題的解答》裡對冒用行為則做詳細規定:

(1)合同簽訂人利用委託單位的合同專用章或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籤訂合同的,委託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簽訂的合同承擔責任。

(2)合同簽訂人持有委託單位出具的介紹信簽訂的合同的,委託單位及合同簽訂人承擔連帶責任。

(3)合同簽訂人未持委託單位出具的任何授權委託證明簽訂合同的,如果委託單位不予追認,責任應由簽訂人自負。

最高院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2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對由此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對借用其他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籤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合同。出借單位與借用人對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負連帶責任。”“借用人與出借單位有隸屬關係或承包關係,且借用人簽訂合同是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則可不做為無效合同對待。出借單位應與借用人對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條司法解釋還規定:“合同簽訂人盜用單位的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籤訂經濟合同的,應當確認為無效合同,一切責任由盜用人自負。”

而一般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因此在私營獨資企業本身的財產不足以償債的情況下,就需要投資者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了。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