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關於個人合夥的規定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民法關於合夥的規定
在我國,合夥分為個人合夥、法人合夥和合夥企業。
根據《民法通則》30至35條的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由合夥人按照廚子比例或協議約定,以各自的財產對合夥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人合夥是指企業之間、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聯合體。根據《民法通則》52條,法人合夥必須是由法人組成的聯合體,該聯合體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而合夥企業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夥企業法》在我國境內設立的,由兩個或以上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企業組織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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